“发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8

     

    关于第18335824号“发现”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106号

       

      申请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7日对第18335824号“发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OPPO”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为公众所熟知,“Find”商标是基于“OPPO”商标所设计的,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8383866号“FI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169351号“Fi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406914号“Fi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364482号“Find Ph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不正当性,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2、“OPPO”获得的部分荣誉;
      3、申请人商标注册、转让、续展、许可使用等信息;
      4、“OPPO”商标实际使用图片;
      5、“OPPO”商标认定推荐函及先相关认定;
      6、“Find”商标注册及使用资料;
      7、“Find”相关释义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旗下一款越野车型,经过宣传使用在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三、申请人提交的有关“Find”商标的证据材料有限,被申请人“发现”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远远超过申请人商标。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存在不正当手段。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LAND ROVER”品牌宣传使用销售相关材料;
      2、“LAND ROVER”商标认定证明;
      3、被申请人“发现”产品手册及相关介绍;
      4、关于被申请人“发现”品牌的相关媒体报道;
      5、争议商标驳回通知书及驳复决定书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与前述无效宣告请求及理由基本一致,并提交了类似案件裁定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手机套、光碟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三获得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上述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机、电传真设备、照相机等商品上。
      3、我局在商评字[2017]第0000132639号驳回复审决定书中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该决定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在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关于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发现”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英文“Find”,引证商标四“Find Phone”在整体认读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所指之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赵焕菲
    刘浩

    2020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