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8
关于第4365537号“OC OFRA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41086号重审第000000067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奥芙拉化妆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娇兰化妆品有限公司(原撤销被申请人:蔡丙国)
委托代理人:广州伟成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41086号《关于第4365537号“OC OFRA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字第1335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产法院判决认为,原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委托加工合同及出仓单、数据、销售协议、发票等在案证据所涉及的主体均为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加之被申请人针对“OC OFRA”5°洁面膏与“OC OFRA”酵母晶莹焕颜眼霜仅仅各提交了一份委托加工合同及一份发票,难以视其对复审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而更接近于为了维持商标注册的象征性使用。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国家非特殊用化妆品备案平台查询结果显示,“OC OFRA”5°洁面膏与“OC OFRA”酵母晶莹焕颜眼霜并无备案,仅有“婷美”5°奇迹面膏及“植物日记”酵母晶莹焕颜眼霜的备案,其使用证据不具有唯一指向性,难以证明相关发票所涉及的商品为标有本案复审商标的商品。虽然被申请人提交了销售协议,但相关主体的销售行为均为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在无与其他主体具体履行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标有复审商标的商品在指定期间内已公开面向相关公众进入市场流通领域。故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洗面奶、化妆品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予以纠正。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复审商标在2014年5月1日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我局作出的对于复审商标在清洁制剂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的撤销复审决定书被申请人在诉讼程序中不持异议,故在清洁制剂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撤销复审决定书已生效,也就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4年2月17日至2017年2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洗面奶、化妆品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在洗面奶、化妆品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韩秀花
高妍
2020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