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方灸”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8

     

    关于第32009603号“大方灸”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343号

       

      申请人:深圳市大方康源达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009603号“大方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915818号“大方科技 DF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两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申请商标“大方灸”为臆造词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3、已有类似包含“灸”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证据、获奖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大方灸”与引证商标中显著标识文字“大方科技”相比较,均含“大方”文字,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按摩器械、理疗设备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中的“灸”是中医的一种治疗方法,将其作为商标组成部分使用在指定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