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8
关于第35769052号“FLOURISH”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1349号
申请人:河北星竹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5769052号“FLOURIS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129806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86542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1801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域、行业领域具有一定差异,且申请商标经大量宣传推广,取得了一定知名度,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等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FLOURISH”与引证商标一的英文部分“FLOURISH”字母构成完全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FLOURISH”与引证商标二的英文部分“Flourish”文字构成相同,仅存在大小写之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FLOURISH”与引证商标三的英文部分“Flourished”仅末尾个别字母差异,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全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蓄热器、灯、空气过滤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李硙
刘盈盈
2020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