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公”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8

     

    关于第34589268号“包公”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1282号

       

      申请人:合肥包公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超保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89268号“包公”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对在先知名品牌“包公”的延续,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128147号“公包”商标、第11617665号“包公大厨房”商标、第6365258号“包公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呼叫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使用推广已具有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其他商标档案、领导视察情况、荣誉资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厂房照片、销售泉水发票及送货单、商标体现资料等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我局作出商评字【2019】第107268号《关于第31128147号“公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引证商标一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三为图文组合商标,依据消费者的认知习惯通常将汉字“包公泉”作为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三的主要识别部分完整包含申请商标,未产生明显区别,在词汇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含义相关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在其余商品上可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二、三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