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8
关于第30679194号“京信通讯 JINGXIN
COMMUNICATIO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333号
申请人:河南京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679194号“京信通讯 JINGXIN COMMUNIC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067507号“京信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11606号“京信通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712525号“京信 JINGX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927288号“京信通信 Comb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0360168号“星图实验室 STAR ATLAS LABORATO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296801号“元和天使 YUANHETIANS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337513号“信京 XINJ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0007530号“云锋有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032423号“JINGX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同时,引证商标五、八已被驳回,上述两商标权利状态待定。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53308号“京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2067678号“京信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8296824号“元和天使 YUANHETIANS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同时,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五、八的档案信息、申请商标的宣传证据、版权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已被我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驳回注册申请,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八已被我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驳回智能手机用套、测量装置、电线圈、变压器(电)、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已曝光的X光胶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另,引证商标八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仍享有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九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因此,申请商标与该引证商标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冲突。引证商标九已丧失商标专用权,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冲突。
第9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八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八即使同时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亦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八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文字“京信通讯”与引证商标一“京信通”、引证商标二“京信通信”、引证商标三中显著标识文字“京信”、引证商标四中显著标识文字“京信通信”、引证商标七中显著标识文字“信京”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遥控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七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应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遥控装置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七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七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应予驳回。
第35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即使同时使用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亦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文字“京信通讯”与引证商标十“京信”、引证商标十一“京信通”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遥控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其余复审商品上、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