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露 霜降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8

     

    关于第36158811号“明露 霜降果”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099号

       

      申请人:殷德权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58811号“明露 霜降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显著性和可辨识度。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78138号“霜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359556号“洪森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814097号“好润 Haor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44623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三、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产生紧密联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仍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显著部分“霜降果”与引证商标一“霜降”在文字构成、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活家禽;新鲜蔬菜;饲养备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活动物;干草;饲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未提供在案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和识别性。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树木;灌木;燕麦;新鲜柑橘;新鲜栗子;新鲜苹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赵焕菲
    刘浩

    2020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