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8
关于第22607904号“鑫诚铭茶 茶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08165号重审第0000000661号
申请人:浦城县鑫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08165号《关于第22607904号“鑫诚铭茶 茶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字831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89515号“中茶及图”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在茶、茶饮料、冰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甘菊茶饮料商品上与第3689515号“中茶及图”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可以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谷类制品、咖啡、糖、蜂蜜、调味品等非茶类商品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42517号“朱家茶园 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属无效商标。因此,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注册障碍。
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89515号“中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843735号“壹指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087229号“森虹SEN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茶饮料、冰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甘菊茶饮料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文字中含有“茶”,用于谷类制品、咖啡、糖、蜂蜜、调味品等非茶类商品上,具有超出上述商品固有属性的描述,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对产品原料或成分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谷类制品、咖啡、糖、蜂蜜、调味品商品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及可使用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茶饮料、冰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甘菊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颖
杨建平
2020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