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飘飘 蜜谷•果汁茶 翡翠青柠MECO FEITSUI LIM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8

     

    关于第34265710号“香飘飘 蜜谷•果汁茶 翡翠青柠MECO

    FEITSUI LIM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1614号

       

      申请人:香飘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恒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265710号“香飘飘 蜜谷•果汁茶 翡翠青柠MECO FEITSUI LIM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4323865691493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青柠”仅表示饮料口感,申请商标的使用不会使公众产生误认。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除“果汁、无酒精果汁饮料、奶茶(非奶为主)”以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已经失效。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除“果汁、无酒精果汁饮料、奶茶(非奶为主)”以外商品项目上的注册申请,则我局针对除“果汁、无酒精果汁饮料、奶茶(非奶为主)”以外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所含文字“青柠”指定使用在“果汁、无酒精果汁饮料、奶茶(非奶为主)”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用性和可注册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依据。
      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无酒精果汁饮料、奶茶(非奶为主)”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豆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果汁、无酒精果汁饮料、奶茶(非奶为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宁
    马霄宇

    2020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