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8
关于第17685838号“安科瑞电能”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440号
申请人:安科瑞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常熟市常福开关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源天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2月28日对第17685838号“安科瑞电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安科瑞”商标和商号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793081号“安科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25279号“安科瑞 Acr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信息、所获资质和荣誉;销售和服务合同、发票;广告宣传、媒体报道、参加展会情况;审计报告;被申请人相关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1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核原子发电站控制系统、仪表元件和仪表专用材料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26年11月27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9类电测量仪器、电度表、传感器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安科瑞电能”中的显著识别文字“安科瑞”与申请人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引证商标一、二中文“安科瑞”文字构成完全相同,难谓巧合,被申请人在答辩理由中并未说明其商标的合理来源。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核原子发电站控制系统、仪表元件和仪表专用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测量仪器、电度表、传感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材料、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通性,加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地域相邻的同行业竞争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商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核原子发电站控制系统、仪表元件和仪表专用材料商品上,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考虑到申请人权益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是否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郑婷
2020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