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伊格Pui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8

     

    关于第19789814号“普伊格Pui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2314号

       

      申请人:摩托普莱斯蒂克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云
      
      申请人于2019年2月25日对第19789814号“普伊格Pui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PUIG”品牌是摩托车风挡及改装件的世界领先品牌,“PUIG”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PUIG”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不仅多次抢注申请人的“PUIG”商标,还抢注了其他知名品牌,如西班牙珠宝品牌“Carrera y Carrera”和西班牙高端护肤品牌“Natura Bisse”,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官网资料及翻译资料;2、申请人与车队公司签署的赞助合同、相关报道及翻译资料;3、摩托车赛事的宣传日历、海报及宣传册等宣传资料;4、世界摩托车锦标赛有关铃木、本田及车手的报道资料;5、世界摩托车锦标赛(“MotoGP”)百度百科、报道资料及网络搜索“MotoGP”的资料;6、广告宣传资料;7、申请人与中国台湾、中国香港经销商之间的账单材料;8、申请人为经销商出具的授权书、双方邮件往来、账单及报关单等材料;9、申请人经销商公司照片、网络销售资料;10、汽车之家论坛的帖子;11、百度搜索申请人的资料及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12、被申请人所在的瑞安市的百度百科及瑞安人移民到西班牙的网络帖子资料;1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资料及典型案例、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挡风玻璃;汽车底盘;摩托车;自行车;婴儿车;汽车轮胎;降落伞;船;公共马车”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27年6月20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为未经公证认证的域外使用证据,或并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未非申请人在先使用“PUIG”商标的证据,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申请人将“PUIG”作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钊
    刘辰

    2020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