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8
关于第11981793号“艾伯斯特”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244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赛威森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青岛鑫美进出口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981793号“艾伯斯特”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3314号决定,于2019年03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2015年5月30日至2018年5月29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性无法确认,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通过调取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产品及包装图片;
2、被申请人商标使用说明;
3、被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产品定购合同、汇款单;
4、被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产品委托代理进口合同、银行付款明细及入境货物检疫证明;
5、企业所获荣誉及企业网站截图。
我局向申请人送达上述证据,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2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赖氨酸冲剂、片剂、水剂等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及包装图片、使用说明(证据1、2)为自制证据,不具备公信力,难以作为复审商标已投入商业使用的充分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定购合同、汇款单、委托代理进口合同、银行付款明细等(证据3、4)均为被申请人作为买方的交易证据,被申请人并未提供其将商品销售给他人的销售证据,故该部分证据不能作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商业使用的充分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企业所获荣誉、网站截图(证据5)均未体现复审商标,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实际进入市场流通的情况;综合考虑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各项证据,本案中难以形成完整证据链用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玉杰
袁靖涵
吴彤
2020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