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8
关于第11051812号“六尺巷”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048号
申请人:桐城市文化旅游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红盾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原安徽省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安徽六尺巷酒业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桐城市兴旺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0日对第11051812号“六尺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六尺巷”属于安徽桐城市历史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享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请求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政府文件类证据、媒体报道、网络报道、图片证据等。
原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截止至2019年08月31日)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12年06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9类服务上,于2014年05月28日获准注册,2019年10月27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虽然申请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六尺巷”为安徽省桐城市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属于市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及国家3A级旅游景区,经宣传报道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具体到本案中,原被申请人将“六尺巷”文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在船只出租等服务上,尚不致于使相关公众将该文字与申请人开发管理的“六尺巷”旅游景区相联系,从而对服务的内容或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霄宇
李宁
冯洪玲
2020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