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8
关于第36380796号“鸿瑞 HONGRU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082号
申请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实先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帮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80796号“鸿瑞 HONGRU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独特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36017号“鸿瑞 HONG RU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778075号“瑞鸿苗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506574号“鴻瑞田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已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为消费者所认可。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商标专用期限截至2019年8月6日止,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鸿瑞”与引证商标二“瑞鸿苗木”,引证商标三“鴻瑞田莊”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树木、豆(未加工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树木、未加工的谷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未提供在案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和识别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树木、豆(未加工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赵焕菲
刘浩
2020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