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汇隆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8

     

    关于第34126477号“津汇隆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1255号

       

      申请人:江门市新会区汇缘陈皮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诚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126477号“津汇隆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复审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其与上述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50848号“隆 LONGHUA”商标、第8500469号“隆广继 隆”商标、第21120905号“京隆会 隆及图”商标、第21429238号“隆及图”商标、第32243664号“隆轩睿 冬虫夏草及图”商标、第31591805号“隆 隆源号及图”商标、第23056805号“萌隆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及使用材料。
      经查: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在第35类指定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予以驳回,且该驳回决定已生效。
      我局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六已丧失在先权利,其与申请商标之间已无权利冲突。
      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七之间整体尚存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再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读音、文字构成、字形、含义等方面均相近,若共存替他人推销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但申请商标指定的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服务既不相同亦非类似。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综上,申请商标在部分复审服务上已经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会计、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