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晟堂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8

     

    关于第32346036号“恒晟堂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2897号

       

      申请人:霍艳艳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346036号“恒晟堂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41950号“恒晟 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884415号“恒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946855号“晟恒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614190号“恒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120079号“恒晟 H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0811802号“恒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3115518号“恒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4532891号“晟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设计构思、整体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5、30、35类复审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在第5类上指定使用的药茶、药草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茶叶代用品、中药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第30类上指定使用的茶、蜂蜜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核定使用的茶、食品用蜜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第35类上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商品和服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显著文字构成上相近,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5、30、35类复审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何敏
    陈思

    2020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