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8
关于第34120859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2898号
申请人:湖北达尔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纽乐康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1208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154663号“好记易 MEMOPLUS及图”商标、第10371911号“图形”商标、第7404568号“海怡名都 HAIYI FAMOUS CITY及图”商标、第14125680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商标专业设计的合同及设计思想;商标推广的图片及宣传册;公司资质及简介;商标推广后的销售发票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三、四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图形、引证商标四在外观、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何敏
陈思
2020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