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8
关于第19980762号“海之铄”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1040号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内蒙古驿禾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3日对第19980762号“海之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925885号“海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06409号“海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948482号“海之蕴HAIZHIY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720554号“海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2、引证商标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至今仍保持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
3、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提供者产生误认。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的关系证明及授权证明;
3、申请人“海之蓝”所获荣誉;
4、申请人企业所获荣誉;
5、申请人对引证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6、在先类似胜诉案例。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17日提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经审查,在第32类汽水等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初审公告期,争议商标被本案申请人提起异议,我局于2018年8月2日作出准予注册决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日期为2018年10月14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注册日期与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商标专用期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2015)京知行初字第3697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申请人的“海之蓝”商标在酒商品上已经为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晓。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可以证明。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另,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2类汽水、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32类啤酒等商品,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的联系。争议商标“海之铄”与引证商标一、二“海之蓝”,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海之蕴”,引证商标四“海之”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海之蓝”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2、鉴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王钒
2020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