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东博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8

     

    关于第25061364号“远东博瀚”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750号

       

      申请人:远东电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佳茂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远东博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月22日对第25061364号“远东博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的“远东”、“远东电缆”、“金远东”、“新远东”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602546号“远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43413号“远东电缆 FAR EAST CAB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439954号“远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440080号“金远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440020号“新远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申请人的“远东”、“远东电缆 FAR EAST CABLE及图”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远东”商标的恶意模仿,将淡化申请人“远东”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误导公众,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品牌产品所获荣誉;
      2、在先决定书、裁定书、民事调解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影响力,已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远东电缆 FAR EAST CABLE及图”商标在本案中构成驰名商标。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任何恶意,不存在非法竞争现象。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销售出库单、产品及外包装图片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7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缆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缆、同轴电缆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我局在商评字[2015]第0000062411号《关于第10671717号“远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本案引证商标二在2012年3月26日前就已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同轴电缆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为2018年7月7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的相关条款及前述2013年《商标法》总则性条款的精神均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它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分线盒(电)、计步器、发光标志、测量器械和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第9类电缆、同轴电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的联系。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除分线盒(电)、计步器、发光标志、测量器械和仪器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第9类电缆、同轴电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远东博瀚”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中显著标识之一的“远东”文字、引证商标二中显著标识之一的“远东电缆”文字、引证商标三“远东”文字、引证商标四“金远东”文字、引证商标五“新远东”文字均含“远东”文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同时,我局查明的事实3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远东电缆 FAR EAST CABLE及图”商标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同轴电缆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合上述情况,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先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没有必要再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的情形,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注册管理秩序。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