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极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8

     

    关于第1788703号“极限”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756号

       

      申请人: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国智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诚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0日对第1788703号“极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同时,争议商标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性,不能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显著特征,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产品图片、含“极限”的注册商标信息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的理由与无效宣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天津市诚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2001年7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02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0类助听器等商品上。2010年7月13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已转让给广东诚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该项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为2002年6月14日,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理由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七条所指情形。2001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本案中,争议商标“极限”指定使用在第10类助听器等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且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条款所指之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极限”指定使用在第10类助听器等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且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缺乏显著性。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标志。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