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P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8

     

    关于第36216431号“SP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505号

       

      申请人:成都西山居互动娱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16431号“SP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57611号“SPL”商标、第5089058号“S·P·I及图”商标、第14051066号“SP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3、引证商标一、二、三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撤销案件中被维持注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而失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复审的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娱乐服务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提供娱乐设施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SPI”与引证商标一、三“SPI”字母组合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