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8
关于第3574240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1214号
申请人:广东翔思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十方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424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350075号图形商标、第13935985号“精尚慧及图”商标、第35298939号图形商标、第32581135号图形商标、第34225230号“聚芯源及图”商标、第6412832号图形商标、第7491394号图形商标、第15438543号“商连商用 BIZ LINKS及图”商标、第30706281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五经我局注册审查予以驳回,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九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六、七图形、引证商标二、八显著识别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八指定使用在广告、寻找赞助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八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鉴于引证商标九的商标状态存续与否,对本案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 娟
孙建新
生茂
2020年0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