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8
关于第34893691号“韦臣汇WCH”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1237号
申请人:广州市韦臣工艺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汉贝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93691号“韦臣汇WC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713990号“WG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还认为申请人申请数量巨大,许多申请包含或模仿他人在先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明显超出其合理使用需求,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WCH”与引证商标文字“WGH”均由多个英文字母构成,在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其间仅有个别字母不同,且均无消费者能够普遍认知的含义,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裤子、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服装、鞋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服装、鞋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此外,申请人申请的商标数量巨大,许多申请模仿他人在先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其明显超出合理需求,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意图,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 娟
孙建新
生茂
2020年0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