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AN NE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8

     

    关于第35219644号“SAN NE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1225号

       

      申请人:三能器具(无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创名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19644号“SAN NE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24674号“sanf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人已在第35类服务上注册第7324623号“SAN NENG及图”商标。三、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宣传,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四、申请商标图形已获得作品登记证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第7324623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荣誉证书、专利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SAN NENG”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文字“sanfeng”均由多个英文字母构成,在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其间仅有个别字母不同,且均无消费者能够普遍认知的含义,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两商标指定使用在进出口代理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享有的著作权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 娟
    孙建新
    生茂

    2020年0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