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8
关于第34770816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1521号
申请人:徐州市环能生态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708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1664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583300号“海良红HAILIANG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196943号“好利来HOLILAND 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指定使用商品、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明显不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图形结构、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炉子(取暖器具);冰柜;空气调节设备;食余残渣脱水装置;热气装置;水供暖装置;太阳能集热器;水净化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再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聚合反应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聚合反应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灯;炉子(取暖器具);冰柜;空气调节设备;食余残渣脱水装置;热气装置;水供暖装置;太阳能集热器;水净化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凃嘉雯
2020年0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