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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412238 - 商评字[2020]第0000021469号 - 申请人:RIPPLE LABS INC.

时间:2020-08-28

     

    关于国际注册第1412238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1469号

       

      申请人:RIPPLE LABS INC.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122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在第42类服务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483621A号“WEI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元素、含义、发音、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经查,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媒体报道、引证商标所有人企业信息、在先类似商标的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无其他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显著特征。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列在先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故其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凃嘉雯

    2020年0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