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rmoSta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8

     

    关于国际注册第1416946号“ThermoSta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1461号

       

      申请人:PFEIFFER VACUUM GMBH
      委托代理人:北京本慧统道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16946号“ThermoSt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83987号“THERMAS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含义、呼叫、指定使用商品等方面不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商议商标共存事宜。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实际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紧密联系。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信息、引证商标信息、百度百科介绍、销售订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我局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商标共存文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恒温器;温度控制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凃嘉雯

    2020年0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