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ecLif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8

     

    关于第35378706号“NecLif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1517号

       

      申请人:广东金城金素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磐安凯福知识产权服务中心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78706号“NecLif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275323号“新生元NEOLI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613838号“新生精神康复会NEW LIF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184295号“NEWLIF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302931号“NEWLI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105826号“微尚美WECH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设计元素、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再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分别核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远程医学服务;疗养院”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凃嘉雯

    2020年0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