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8
关于第3423880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1507号
申请人:山东宝升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2388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288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086546号“兔宝宝TU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6288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4143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6288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4143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经查,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且,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投入实际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名片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图形在图形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胶合板;拼花地板;石膏板;瓷砖;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混凝土;混凝土建筑构件;非金属广告栏;安全玻璃”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显著特征。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列在先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故其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凃嘉雯
2020年0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