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櫻花帝王 YHDW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8

     

    关于第9961116号“櫻花帝王 YHDW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135号

       

      申请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锦葆150104196812141011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7日对第9961116号“櫻花帝王 YHDW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樱花 SAKURA及图”商标自1998年核准注册以来在厨卫电器及相关商品上经长期使用和宣传推广已具有极高知名度,达到驰名程度,且多次在商标案件中受到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67197号“櫻花 SAKURA及图”商标、第767198号“櫻花 SAKURA”商标、第1209675号“櫻花 SAKURA及图”商标、第1209676号“SAKURA及图”商标、第8574241号“SAKURA及图”商标、第8574244号“樱花 SAKUR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樱花 SAKURA及图”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二、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中山市樱花帝王电器有限公司以抢注商标为业,其抢注了六百余件商标,绝大多数是针对市场上各知名商标的摹仿,且被申请人在实际使用中将争议商标使用在排油烟机等商品上,同时故意针对申请人产品包装进行摹仿,已经在市场上造成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被申请人企图利用申请人业已取得的公众知名度和良好声誉牟取不正当利益,其不正当抢注行为具有恶意和欺骗性,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其注册和使用会造成混淆,并对申请人造成损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光盘形式):
      1、申请人商标注册、续展、变更资料;
      2、申请人“樱花 SAKURA及图”商标被认定为具有较高知名度资料;
      3、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得的荣誉证书;
      4、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
      5、商标行政主管部门在先作出的商标案件裁定书;
      6、被申请人商标使用资料(经公证);
      7、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9月14日申请注册,2015年12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冷冻机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12月13日止。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取得注册或被准予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排油烟机、排气风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六件引证商标均在商标专用期限内。
      3、2012年,我局在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使用在排油烟机等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三被中国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该案第3286109号系争商标于2002年8月26日申请注册)。
      4、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及其独资公司中山市樱花帝王电器有限公司还在多个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三百多件商标,如“飞利浦”、“史密斯 A.O.SMITH”、“伊莱克斯防电墙”、“雅马哈”、“華蒂靓厨”、“阿里斯顿 ARISTON”、“好太太”、“三星拱照”、“半球 PESKOE”、“欧普”、“西门子德产”、“新科 SHINCO”、“容声 R”等,其中多数商标因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近似未能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在商标法实体条文中予以体现。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由前述查明事实3可知,我局曾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在排油烟机等商品上经长期使用已被中国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考虑到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并结合在案的广告宣传等证据,我局仍可认定引证商标三在排油烟机等商品上被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由汉字“櫻花帝王”、字母组合“YHDW”及花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三由汉字“櫻花”、外文“SAKURA”及花图形构成,两商标在汉字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接近,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翻译、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冷冻机商品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籍以知名的排油烟机等商品均属常见的电器商品,在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的重合性,商品之间亦具有一定关联性。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的冷冻机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商品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关联性,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冷冻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排油烟机、排气风扇等商品不在同一商品类似群组,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本身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商标自身构成要素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及秩序等产生负面、消极的影响。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属于上述情况。
      另外,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鉴于我局在本案中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该条款予以保护,对申请人此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虽然申请人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援引了第8574242号“樱花 SAKURA及图”商标,但是并无详细理由与之相对应,故我局对其不予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生茂
    张丽娜

    2020年0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