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8
关于第19014473号“佐今明”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1139号
申请人:河南佐今明大药房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君德天弛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市喜来贺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月21日对第19014473号“佐今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827011号“佐今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人引证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严重侵犯申请人合法的在先权利,并且破坏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三、申请人“佐今明”字号经使用取得了非常大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公司主体证明;2、企业荣誉证书;3、商标使用照片;4、曾基于知名度受到保护的证据;5、在先无效宣告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28日申请注册,初审公告期间,申请人提出异议。后我局向申请人发出了异议申请补正通知书,因申请人未予补正,我局对该异议申请不予受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鹌鹑蛋、腌豆、鱼皮花生、食用油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3月14日第1591期《商标公告》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消毒剂、消毒剂、糖尿病人食用的面包、人用药、补药(药)、药物饮料、药酒、生化药品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2015年,我局曾在行政管理程序中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5类片剂、丸剂、糖浆剂商品上的“佐今明及图”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版《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版《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版《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版《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在于:
一、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鹌鹑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消毒剂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版《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由我局经复审查明3可知,申请人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的“佐今明及图”商标曾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将其作为受保护记录予以考虑。本案中,争议商标“佐今明”与申请人“佐今明及图”商标显著认读汉字组合“佐今明”文字构成、呼叫相同,已构成对申请人“佐今明及图”商标的复制、摹仿。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河南省,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使用在鹌鹑蛋、腌豆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合上述情况,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2013年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限于同行业内。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佐今明”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鹌鹑蛋等商品所属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2013年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依照2013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生茂
黄会芳
2020年0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