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8
关于第34757716号“华杰東方”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932号
申请人:李勇智
委托代理人:烟台智宇知识产权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57716号“华杰東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292422号“华杰HUAJIE及图”商标、第11642806号“东方华杰装饰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视觉效果、构成要素等方面存在着明显的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类似情形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放弃家具保养;家具修复;榻榻米垫的修理三项服务上的复审请求。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其他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商标注册文件、申请商标标样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家具保养;家具修复;榻榻米垫的修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非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文字“华杰東方”,引证商标二主要识别部分为文字“东方华杰装饰”。申请商标“华杰東方”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室内装潢修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室内装潢修理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