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8

     

    关于第36720982号“七顺”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945号

       

      申请人:洪辉庭
      委托代理人:江苏图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20982号“七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56920号“七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681448号“七顺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802520号“柒顺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读音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即将被注销。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与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产品包装照片。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茶饮料”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茶;蜂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可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高丽丹
    徐瑛

    2020年0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