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铁豆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8

     

    关于第35406893号“打铁豆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1924号

       

      申请人:威海市打铁豆腐工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06893号“打铁豆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已在第36类成功注册“打铁豆腐工坊”商标。申请商标作为已注册商标的系列商标,理应予以注册。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并未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174090号“打铁豆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3、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遵循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申请人相关证书资料、申请人所获荣誉、申请人的相关媒体报道、申请商标的产品照片、申请人的购销合同及发票等材料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打铁豆腐”构成,其作为商标使用在广告、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并未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打铁豆花”相比较,二者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广告策划、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广告、广告策划、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广告策划、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颖
    杨建平

    2020年0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