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皇派门业”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8

     

    关于第7846000号“皇派门业”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89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易振宇
      委托代理人:广州天哲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樱花木门(建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846000号“皇派门业”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8543号决定,于2018年12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5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委托专门的调查员对复审商标再次进行相关的调查,仍然未能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发现任何实际使用的信息,加之被申请人所提供的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的质证,其有效性不能保证,因此,被申请人已经连续三年未在其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主要证据如下:1.订货单、微信聊天记录;2.杭州乾泰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建博会(广州)进行的产品宣传、销售以及招募令;3.产品宣传册;4.门头、库房、产品包装的照片。
      我局依法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复印件寄送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质证意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真实、有效使用,请求撤销复审注册。
      为了查明杭州乾泰实业有限公司与本案被申请人之间的关系,我局于2019年10月22日向被申请人发出《商标评审案件补充证据通知书》,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补充材料:5、本案被申请人、杭州乾泰实业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党湾镇皇派装饰材料厂的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查询;6、《商标使用授权书》;7、用以证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微信聊天记录、订货单、货运单据;8、店面照片、产品宣传册。我局依法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寄送申请人进行证据再交换,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杭州萧山党湾镇皇派装饰材料厂于2009年11月19日申请注册,2010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半成品木材、非金属门等商品上,2018年7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樱花木门(建德)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2018年3月9日申请人向我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的原注册人杭州萧山党湾镇皇派装饰材料厂与复审商标的受让人(即本案被申请人),以及杭州乾泰实业有限公司为关联企业,原注册人杭州萧山党湾镇皇派装饰材料厂将复审商标许可给本案中被申请人,以及杭州乾泰实业有限公司使用。被授权人通过网络销售、开设实体店铺、参加展会等方式销售标有复审商标的木门,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折门;非金属门;非金属地板;非金属门板;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门框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木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复审商标予以维持。在案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半成品木材;成品木材;地板;非金属建筑物商品,因此,在这些商品上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非金属折门;非金属门;非金属地板;非金属门板;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门框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