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8
关于第32604875号“雅月皇茶YA YUE HUANG
CH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2503号
申请人:马茂睿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604875号“雅月皇茶YA YUE HUANG CH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在先诸册商标的品牌升级保护,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589796号“雅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另有与申请人的“雅月皇茶”商标以及其他包含“茶”字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实际宣传和使用,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部分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雅月”,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间存在关联,故应判为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茶饮料、糖、月饼、粽子、以谷物为主册零食小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叶、咖啡饮料、糖、月饼、年糕、以谷物为主册零食小吃等商品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饮料商品以外的其余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上述商品的主要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规定。另,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