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8
关于第34076512号“LOTTE FINANCIA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396号
申请人:罗蒂金融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再言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076512号“LOTTE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134476号“LOT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525181号“LOTTE CINE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77013号“LOT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134477号“LOT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134478号“LOT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116607号“LOT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2813306号“LOT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3134479号“LOT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6704881号“LOTTE M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369466号“LOT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3134480号“LOT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3134505号“LOT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和第6704879号“LOTTE M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的所有人出具了商标共存同意书,同意申请人在中国注册和使用申请商标,故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117744号“当湖·乐天城THE LOTTE MA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35类、第36类、第38类、第39类、第40类、第42类服务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的所有人LOTTE SHOPPING CO.,LTD.(中文名为乐天百货商店或乐天百货公司)出具了经过公证认证的同意书,同意申请人在第35类、第36类、第38类、第39类、第40类、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注册和使用申请商标。
第35类: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四的所有人LOTTE SHOPPING CO.,LTD.同意申请人在复审服务上在中国注册和使用申请商标,同时考虑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之间亦存在一定差异,故引证商标一、二、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含显著识别英文“LOTTE”,两商标如共存于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打字机和复印机出租、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文字处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打字机和复印机出租、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打字机和复印机出租、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服务以外的出租广告空间及广告材料、在互联网上提供和出租广告空间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出租广告空间及广告材料、在互联网上提供和出租广告空间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
第36类、第38类、第39类、第40类、第42类:鉴于引证商标五至十四的所有人LOTTE SHOPPING CO.,LTD.同意申请人在复审服务上在中国注册和使用申请商标,同时考虑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十四之间亦存在一定差异,故引证商标五至十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在第36类、第38类、第39类、第40类、第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打字机和复印机出租、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出租广告空间及广告材料、在互联网上提供和出租广告空间服务上以及第36类、第38类、第39类、第40类、第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