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8
关于第11987635号“平安PING A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966号
申请人: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北京祝你健康医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9日对第11987635号“平安PING 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中国规模最大的集保险、银行、投资等金融业务为一体的综合金融服务集团,申请人的“平安”、“PINGAN”等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3688354号“平安”商标、第3688324号“PINGAN”商标、第3688322号“PINGA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6974784号“平安”驰名商标、第6974816号“PINGAN”驰名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五)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登记的知名字号“平安”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财务报告节选;
2、申请人所获荣誉;
3、部分报刊对申请人的介绍;
4、申请人对“平安”、“PINGAN”商标宣传使用情况;
5、裁定书、判决书;
6、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模仿。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的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宣传使用图片、发票、裁定书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北京蒙康医药有限公司于2013年01月0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03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2017年02月13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至北京祝你健康医药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5类放射性药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缝合材料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四、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3、2016年01月27日,我局在商评字[2016]第8841号《关于第9587089号“平安PING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引证商标四、五在保险、银行、资本投资服务上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放射性药品、缝合材料等商品尚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根据查明事实3,申请人商标知名度亦体现于保险、银行等服务上,尚未有证据证明其于第5类放射性药品等商品上具有相应知名度,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使用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知引证商标四、五在保险等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考虑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保险等服务的行业跨度较大,且“平安”一词为汉语固有词汇,独创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尚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其在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申请日之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了“平安”字号且该字号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准注册,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该规定“其他不正当手段”所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田益民
张世莉
2020年0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