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artan Aviation Grou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8

     

    关于国际注册第1405889A号“Vartan Aviation

    Grou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843号

       

      申请人:Vartan Aviation Group GmbH(原申请人:斯塔科博克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05889A号“Vartan Aviation Grou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将转让至“Vartan Aviation Group GmbH”名下,一旦转让完成,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名义将不存在不一致的情况。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145638号“VAR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028129号“VAR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提起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经审理查明:
      1、申请商标于2019年7月5日获准由原申请人转让予Vartan Aviation Group GmbH,即本案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中于2019年9月10日被决定不予撤销该商标的注册。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尚处于撤销复审申请中,仍为他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于2019年11月7日被决定撤销注册,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681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在第12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Vartan Aviation Group”与申请人名义Vartan Aviation Group GmbH不符,存在实质性差异,将其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在第37类复审服务上,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商标构成、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引擎和马达的检修、修理和维护”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混合器维护和修理”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飞机及其零部件的装配(安装、线路安装、大修和/或处理)、修理、维护和安装;飞机及其零部件的改装;飞机机身和机舱用设备和配件(前装设备,大修组件、设备和零件,以及加工过的组件、设备和零件)的安装、升级(扩展和/或质量改进)和改装;飞机、飞机机身和飞机零件的涂装”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Vartan Aviation Group”与申请人名义Vartan Aviation Group GmbH不符,存在实质性差异,将其作为商标用在指定服务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在第39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Vartan Aviation Group”与申请人名义Vartan Aviation Group GmbH不符,存在实质性差异,将其作为商标用在指定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在第40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Vartan Aviation Group”与申请人名义Vartan Aviation Group GmbH不符,存在实质性差异,将其作为商标用在指定服务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注册,故其与申请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申请商标“Vartan Aviation Group”与申请人名义Vartan Aviation Group GmbH不符,存在实质性差异,将其作为商标用在指定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复审商品、第37类、第39类、第40类、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凃嘉雯

    2020年0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