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RAMA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8

     

    关于国际注册第1417990号“MIRAMA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844号

       

      申请人:PUBG CORPORATION(韩国)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17990号“MIRAM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同意删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机用头戴式装置;手机壳;眼镜;太阳镜;防护手套;安全头盔;运动头盔;非人工呼吸用呼吸面罩;防弹衣”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28324号“MIRA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685115号“MIRAM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678850号“MIRAM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720489号“MIRAM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13975号“MIRAM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含义、读音、整体结构、构成要件、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四所有人协商商标共存事宜。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品国际删减申请表、百度词条、申请人官网信息、媒体报道、引证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我局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商标共存文件。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手机用头戴式装置;手机壳;眼镜;太阳镜;防护手套;安全头盔;运动头盔;非人工呼吸用呼吸面罩;防弹衣”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关于上述服务的驳回决定视为生效。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五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再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商标构成、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在其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使用,已产生使相关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四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凃嘉雯

    2020年0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