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niversal Travell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8

     

    关于国际注册第1438895号“Universal

    Travell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890号

       

      申请人:UNIVERSAL TRAVELLER APPAREL PTE.LTD.
      委托代理人:佛山慧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38895号“Universal Travell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17441号“UNIVERSAL STUDI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230290号“UNIVERS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00603号“TRAVELL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17658号“UNIVERSAL STUDIO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7428930号“TRAVELL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144639号“TRAVELL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508012号“旅行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1058445号“TRAVELL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2316424号“TRAVELL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023289号“UNIVERS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873567号“UNIVERS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9230327号“UNIVERS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31578063号“TRAVELL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7131919号“TRAVELERS CLU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7326323号“CONDE NAST TRAVELL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3617435号“UNIVERSAL STUDI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19230317号“UNIVERS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28766654号“UNIVERS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778113号“UNIVERS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20829868号“旅行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在整体上可以形成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删除第35类服务上与零售相关的服务,修改为“替他人推销”等服务。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于2019年6月5日经撤销复审程序被决定撤销注册,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676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在第18类商品上,首先,鉴于引证商标六已被决定撤销注册,故其与申请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商标构成、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背包;雨伞;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皮带(非服饰用);裘皮;手杖;马具”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四在商标构成、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七至十四分别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领带;围巾;皮带(服饰用);服装;服装绶带”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四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在第35类服务上,首先,申请商标指定的“零售服务;零售商店服务;在线零售服务;各种方式的商品零售;与服装相关的零售服务;百货商店零售;在线零售商店服务;服装零售商店服务;替他人管理零售企业”服务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故,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其次,申请人请求删除第35类服务上与零售相关的服务,修改为“替他人推销”等服务。鉴于申请人的该项请求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申请人可通过其他程序对申请商标的指定使用服务进行修改。
      在第35类其他复审服务上,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至十九在商标构成、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五至十九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消费者忠诚度计划管理;市场营销”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至十九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至十九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8类、第25类复审商品以及第35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凃嘉雯

    2020年0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