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YSTA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8

     

    关于第32926425号“RYSTA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1165号

       

      申请人:安爵国际兴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巨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926425号“RYST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28121号“RSTAR”商标、第11692934号“R.C STAR及图”商标、第14116986号“RSTAR”商标、第1555549号“丽斯达raystar”商标、第8229653号“瑞星RESTA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字形设计差异显然,整体外观区别明显,消费者可以轻易区别分辨,不致发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英文“STAR”为消费者普遍熟悉、浅显易辩之英文单词,本身显著性较弱、识别性极低,并非各引证商标权人所原创、独创使用。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翻译关于英文“STAR”释义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扳手、手动的手工具、手动打气筒、剪刀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手动铆枪工具、磨具(手工具)、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剪刀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RYSTAR”与引证商标一、三“RSTAR”,引证商标二的文字“R.C STAR”,引证商标四的“raystar”,引证商标五的“RESTAR”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可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刘胤颖
    张潇文

    2020年0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