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8
关于国际注册第1116717号“ZOL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2531号
申请人:ZOLL MEDICAL CORPORATION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116717号“ZOL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根据实际需要,放弃申请商标在第9类“医用电击去心脏纤颤器电池及其充电器”商品上的注册,则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540432号“ZO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96529号“zol.com.cn及图”商标、第1659948号“中关村在线ZO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读音、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3、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二、三注册人协商商标共存事宜,公证认证同意书随后补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介绍、产品图片及标签、产品销售发票、引证商标二和三的使用领域介绍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明确放弃在第9类0922群组上的“医用电击去心脏纤颤器电池及其充电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驳回决定中对该商品上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之部分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用于医疗设备和复苏装置的计算机软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复审的第9类用于医疗设备和复苏装置的计算机软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复审的第42类提供用于管理员工时间表的不可下载软件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升级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ZOLL”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识读文字“ZOL”字母构成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可区分。申请人要求暂缓审理本案,等待引证商标二、三权利人出具共存同意书,但是截至本案审理时,我局未收到引证商标二、三权利人出具的共存文件或者相关进展证据。因此,申请人关于暂缓本案审理的请求于法无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42类复审商品/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刘胤颖
张潇文
2020年0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