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c Play Mon Edi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8

     

    关于国际注册第1421954号“Rec Play Mon

    Edi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1190号

       

      申请人:TETSUWAN PTY LTD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21954号“Rec Play Mon Edi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中的文字部分“Rec”“Play”“Mon”“Edit”本身具有一定显著性,且申请人愿意主动放弃对上述文字的商标专用权,申请商标剩余图形部分采用不同的颜色和图形组合,具有极强的显著特征,可以作为商标使用区分商品来源。申请商标通过申请人长期和广泛使用已在世界范围内取得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此外,许多包含“Rec”“Play”“Mon”“Edit”单词的商标已在第16类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获准注册。综上,请求依法对申请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中国子公司工商信息证据;申请人“NINJA(忍者)”“SHOGUN(将军)”“SAMURAI(武士)”“Ninja Blade(忍者刀锋)”等产品手册证据;申请人及其中国子公司参展证据;申请人在京东销售平台销售页面证据;申请人“ATOMOSSHINOBI”系列产品评价证据;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申请人与中国企业订立的销售授权合同及服务售后承诺证据;商标局已经核准注册的在先商标档案证据;行政判决书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中的英文“Rec、Play、Mon、Edit”可译为“录制、演奏、监控、剪辑”,其中的图形部分为简单的圆形、播放器图形、正方形并作为文字的背景。该图文组合指定使用在相机用装饰性贴纸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因此,申请商标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对应指向关系,获得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是申请商标在中国获领土延伸保护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6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刘胤颖
    张潇文

    2020年0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