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桥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8

     

    关于第35328891号“桥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919号

       

      申请人:石狮市桥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不休知识产权研究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28891号“桥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722153号“桥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31387号“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整体结构、含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经营场所图片、包装袋图片、招商手册图片、宣传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中于2019年8月29日被决定撤销该商标的注册,并刊登于第1673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已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中被决定撤销该商标的注册,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咖啡馆;自助餐厅”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凃嘉雯

    2020年0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