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南磨坊”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8

     

    关于第33307575号“江南磨坊”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1145号

       

      申请人:江西子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帝一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07575号“江南磨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510986号“江南 JIANG N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12265号“江南 JIANG N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900980号“江南 JIANG N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718195号“江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18231号“江南 JIANG N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站截图、网络宣传资料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依法撤销注册,故引证商标三、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新鲜水果;新鲜蔬菜;动物食品;新鲜葡萄;新鲜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新鲜蔬菜”等商品属于相同及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五显著识别之一文字“江南”,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复审的“树木;谷(谷类);自然花;活动物;活鱼”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在前述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可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树木;谷(谷类);自然花;活动物;活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覃莎莎
    庞婷

    2020年0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