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lu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8

     

    关于第35495103号“Malu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856号

       

      申请人:郑州魔盒数据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亚太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95103号“Malu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7002号“MAPL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77459号“玛浦露Mapl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245570号“玛娅氏MAI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含义上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的商标专用期至2019年12月6日止,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尚处于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另,鉴于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再进行比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凃嘉雯

    2020年0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