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8
关于第34414048号“一品百佳”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1949号
申请人:北京一品百佳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企伟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14048号“一品百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00867号“一品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9480号“P PARK'N SHOP 百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37258号“百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38374号“百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11842号“百佳 PARK'N SHO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231751号“百佳 PARKNSHO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2870814号“百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七权利待定,请求待其权利确定再进行评审。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获奖情况、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有效期至2019年6月27日;引证商标七经申请程序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现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七未取得商标专用权,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七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巧克力慕斯酱;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糖果;麦乳精;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中文“一品百佳”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至六的中文部分“百佳”,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二至六相区别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胡振林
张玲
2020年0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