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8
关于第35430508号“科伦药物研究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1940号
申请人:四川科伦药物研究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30508号“科伦药物研究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54257号商标、第3969641号商标、第571954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元素、呼叫、含义有明显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为关联公司关系,已获得其书面同意,可以作为初步排除混淆的依据。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包括“药品和保健产品的研究”,申请人名义亦为四川科伦药物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商标中的“研究院”相符,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与申请商标对应的第35430373、35430374号英文商标并未因申请人名义问题而被驳回以及存在其他主体注册商标中带有“研究院”的案例,恳请适用相同的审查标准,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同意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第35430373、35430374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所有人已出具《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注册和使用。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有所区别,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另,申请商标“科伦药物研究院”与申请人“四川科伦药物研究院有限公司”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晶
王若凡
2020年0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