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8
关于第18749247号“红心”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243号
申请人:上海红心器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慈溪市杰成知识产权事务所
被申请人:湖北红兴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5日对第18749247号“红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984530号“红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申请人的第9类电熨斗商品上的第32367号“红心 RED HEA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红心”商标的复制、摹仿。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商标的情形。4、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致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
2、相关商标档案信息;
3、驰名商标批复;
4、中华老字号证书;
5、ISO9001质量体系认证;
6、申请人厂区生产车间图片;
7、品牌宣传广告;
8、申请人网站、品牌检索网页截图。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30日申请注册,2017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2类服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熨斗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42类服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其引证商标一、二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考虑到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42类服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9类电熨斗商品跨类较大、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首先,申请人除在先商标权外并未明确提出其他在先权利,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其次,鉴于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红心”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第35类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上已经使用并取得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以及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陈卓娅
刘洲东
2020年02月13日